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物資儲備、管理、調撥體系,配備應急救援隊伍。
支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鼓勵志愿服務機構參與應急救援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臺,整合公安消防、生產經營單位、工業園區、志愿服務機構等應急救援力量,實行本行政區域內和相鄰地區應急救援資源共享。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救援培訓,確保其具備本崗位自救互救和應急處置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及時修訂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組織演練不少于一次;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每年組織演練不少于兩次。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人員和相應的器材、設備。救援力量不足的,應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五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
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上報事故情況并告知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相關社會公共管理平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于事故等級和管轄權限的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開展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涉嫌非法生產經營或者瞞報、謊報的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事故調查權限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提級調查。
未造成人員死亡、重傷三人以下以及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謊報、瞞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
事故調查組根據事故調查需要,組織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行業組織等單位和專家參與,相關單位、人員應當參加事故調查。
第六十條 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實行督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經安全生產委員會審核同意后,由組織調查的相關人民政府作出批復。
安全生產委員會發現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事實不清、責任不明或者包庇、袒護有關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力的,責令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六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經人民政府批復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和事故責任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三十日內,將事故責任追究及整改落實情況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監察機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對事故責任追究及整改落實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并將有關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港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制定或者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的;
(二)對應當依法予以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四)事故調查處理中包庇、袒護有關事故責任人員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或者未按照要求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定期組織事故隱患排查,或者未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效果進行評估并向有關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危險作業未按照要求履行現場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委托其他單位實施危險作業未按照要求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場所未按照要求配備防護裝備或者設立氣體防護站(組),或者城鎮人口密集區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體專用運輸車輛未采用阻隔防爆技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實施發貨和裝載查驗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溫、雷電、暴雨等極端天氣下進行生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經營許可證核準的地點以外存放、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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